讲规矩、讲实干、讲感情;建全国一流公交、创全国一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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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方便公众绿色出行,《驻马店市城市公交条例》起草小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5月31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驻马店市交通运输局。
联系电话:0396-2830353 0396-2838843(传真) 通讯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驻马店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 邮编:463000 电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附件:《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4月29日
《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方便公众绿色出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安全、保障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协调、优先发展、安全便捷、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资金投入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发展方向】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无障碍设施车辆。 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方便、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依法有序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城市周边农村(社区)、学校、旅游景点、产业园区等区域延伸。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用地保障】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供给。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综合开发利用】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四同步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旅游景点、大型住宅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规划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书面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未按照规划配套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建设电力、网络通信、候车亭、无障碍等站台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次干道以上等级城市道路时,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二条【站台命名】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命名应当同站同名、指位明确、保持稳定,一般以传统地名、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重要机关等标准名称命名,方便乘客识别。 第十三条【路权优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流量以及通行情况,通过下列方式确保城市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提高运行效率: (一)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二)对人流密集的商业街道实施限行的,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信号和交通标识; (四)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 (五)优先通行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智能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新能源、无障碍公交车辆推广应用和充(换)电、加氢等设施建设,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系统。 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损毁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给予重建、恢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经营者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多元化公共交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在保障基本公共交通的基础上,推动专线公交、定制公交等多元化公共交通发展。 城市客运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城市公共汽车或者道路客运车辆,为乘客提供一人一座等高品质、个性化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九条【定制公交】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开行定制公交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平台等方式将定制公交起点和终点、中途停靠站点、车辆信息、运营时间、票制票价、服务承诺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公开。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提供服务,需临时变更服务内容、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保障乘客正当权益。 第二十条【定制专线公交】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等,制定专线公交线路发展计划,明确专线公交基本服务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可以开通城市主要人口集散点与机场、铁路客运枢纽、旅游景区、园区、大型居民区等之间的专线公交。在满足基本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调整运力规模、发班班次、发班间隔等。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服务内容、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15日报原授予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毗邻公交】 市与毗邻县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毗邻县人民政府协调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毗邻县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途经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将确定的线路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智能化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共享自行车运营服务的智能化和标准化,实现共享自行车与公共汽车等交通方式互联互通。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要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安全运营,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常出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和车型营运; (三)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标准和对特殊人群的减免规定; (四)在规定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有条件的配备无障碍设施; (五)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移动支付设备、电子报站等设备;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七)在车辆内张贴乘车规则、运行线路图、戒烟标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八)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九)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财务要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计入城市公交规制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公交运营服务的合理需要,并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线路设置】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合理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连续服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因破产、解散、丧失经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七条【驾驶员、乘务员应具备条件】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乘务员要求】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乘客要求】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下公共车辆文明有序; (二)主动交费或出示免费乘车凭证; (三)不在公交车上携带或者食用有刺激性的食物; (四)不携带宠物乘坐公交车辆; (五)遵守应急管理有关规定;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条【广告设置】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利用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意外处理】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三十二条【抢险救灾】 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公共交通车辆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安全职责】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保障安全经费的足额投入,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四)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确保运营车辆、安全设施技术状况良好; (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建立驾驶员定期体检制度,保证驾驶员行车安全; (六)加强安全防范新技术建设,推广应用车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自动监测、智能报警等技术,提升公交安保智能化水平; (七)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二)妨碍驾驶员的安全驾驶; (三)非法拦截、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车; (四)在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五)违反规定占用公交专用道或者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故意干扰公共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八)乘坐期间,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等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车辆安全设施】 拟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运营安全设施和设备,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要求; (二)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车辆驾驶区域张贴警示标语,在车辆驾驶区域设置安全防护隔离设施; (四)配置安全应急锤、手动开门装置、紧急报警装置;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配置的其他运营安全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特殊情况下的安全管理】 因节假日、特殊天气、大型活动等造成乘客流量上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管制、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提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有条件的公共汽车服务场所,可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安全宣传】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乘车安全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合理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应急管理】 突发公共交通应急事件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按规定报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十一条【安全事故的处理】 发生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公共治安事件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维护车辆正常秩序,并按规定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二条【资金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交发展资金纳入本级公共财政体系,将核定的补贴、补偿资金足额纳入本级财政支出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及时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及财政补贴补偿办法,明确界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利润核算标准,明确相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利润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办法制定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四十三条【票价核定及调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定制公交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贴补偿、与其他运输方式比价关系、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四十四条【路权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城市道路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占用公交车专用道路等妨碍城市公共汽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及时取证、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职工权益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切实维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职工收入应充分体现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要求,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主管部门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征询社会公众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绩效、运力资源配置、应得利润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在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侵占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出租转让经营权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擅自停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车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五十三条【责任追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含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停车场(站)、首末站、换乘枢纽、保养场、调度室、候车亭、站台(港湾式停靠站)、站牌、充(换)电站、加氢站等各类设施。 定制公交,是指通过整合出行起讫点、出行时间等相近出行需求,向乘客提供预订线路和车次的一种差异化、集约化、高品质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